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民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3-22 浏览次数:680次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五被上诉人李**、许**、吴**、许**、许**损失509388.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1、该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文记载了许如早是KG8280牵引陕K××××挂号的乘车人,事故发生是许如早自行打开车门跳出车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案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造成许如早的死亡应该承担的赔偿是总共损失的一半。按照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一半是58871.85元,并没有超出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约定的纯人身伤亡免赔额111万元。2、该五被上诉人中的许**是****年**月**日出生,而该案中许如早发生车祸是2020年8月15日,许如早死亡时许**并没有出生。根据我国当前有关法律规定,侵权人仅应当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3、许如早的父母的生活费用计算也是错误的,该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如早是独生子女没有其他的兄弟姐妹,赡养父母的义务人就许如早一人。该案中许如早的死亡系自动跳出造成的,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未超过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约定的纯人身伤亡免赔额111万元。五被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告方答辩

上诉人榆林平安公司辩称,因为本案中河南平安公司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且也未对我方提出不利的请求,因此我方对河南平安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许**、吴**、许**、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许**主体适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许**作为胎儿属于客观存在,许**是出生后才向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范畴,应当获得赔偿。二、死者在事故发生前虽属车上人员,但在车辆制动发生故障后,跳车撞在地上死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属于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的第三者关系,时间和空间已经发生转换,其死亡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与所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死者应当作为被保险车辆参加的保险范围内的赔付对象,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辩称,虽然河南平安公司没有将魏**列为被上诉人,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涉及魏**,但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为了便于法庭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判断,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本案的损失来进行划分,本案的受害者承担的是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判决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是按照全责(没有分责)计算的,其判决的理由可能是考虑到魏**投保了一个安全生产责任险,其认为安全生产责任险不应分责,所以就将受害人一方应承担的赔偿判归承保安全责任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侯**未作答辩。

上诉人榆林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金额为42713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许如早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换为第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制动(刹车)失灵时,受害人许如早是在侯**驾驶的车辆上,当车辆行驶了二、三公里后,受害人许如早打开车门跳出车外,许如早跳车后未与车辆发生任何的接触。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许如早转换为第三人。对许如早是否为第三人,因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中许如早并不属于第三人。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如果双方对合同内容不明确时,可以根据行业标准进行判定合同内容。然而,本案中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根据行业规则,本案中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许如早都不能转换为第三人,上诉人都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许如早离开车后就转换为第三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计算不当。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许**、吴**另外两个子女,而前15年全面计算由许如早扶养,因此,该项计算明显不当。另外,由于事故发生时许**未出生,而直接计算其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法律实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辩称,因榆林平安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涉及我公司,故我公司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许**、吴**、许**、许**辩称,对榆林平安公司答辩意见同对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一点,针对许**和吴**抚养费计算方法,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交死者兄弟姐妹的户籍信息,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辩称,本案定性为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由法庭依法确认,如果是按照车外第三者定性本案一审计算是正确的,如果是认定为车上人员,那么对车上人员的赔付魏**在榆林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平安货车驾乘险)每人限额100万元,两个险种的限额为120万元,不管本案怎样计算赔偿数额,均未超出车上人员可赔付的保险限额,榆林平安公司上诉称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二、如二审存在改判的情况,恳请二审法院将魏**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从原审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中扣除,由榆林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魏**,该请求在一审时候也提出过,为避免个人与个人之间交付的麻烦性,请求由保险公司扣除后返还。

被上诉人侯**未作答辩。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一审原告李**、许**、吴**、许**、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3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榆林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工程中,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3.71元、交通费521元、死亡赔偿金1085754元、丧葬费39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以上合计:1182616.7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15日13时30分,侯**驾驶陕KG××××牵引陕K××××挂号车行至秀河线792KM+200M处时因制动故障导致乘车人许如早自行打开车门跳出车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威宁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及许如早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榆林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河南平安公司处投保了500万元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许如早生前有三兄妹。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许如早死于2020年8月16日,许**生于****年**月**日,但原告方提起诉讼时许**已出生,许如早的死对许**的生活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只要其稍醒人事时,无论心理上还是生活条件上都是有极大打击的,那么许**自然有权参与主张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性质的赔偿,也有权主张因许如早死亡而缺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于事故发生时许如早对陕KG××××号车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从物理学上看,许如早跳车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且是因车辆出现了制动故障,许如早离开陕KG××××号车时已不再是车上人员,且陕KG××××号车向前的惯性及动力作用于许如早是导致许如早着地后受重伤继而抢救无效死亡的关键及原因,如果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下许如早跳车则基本不会出此严重后果,那么,许如早作为车外人员,其死亡的原因力来源于陕KG××××号车,则充分构成了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的赔付情形,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方主张,对此,接触说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调整:医疗费7183.71元;急救费560元;原告主张的5600元错误应予纠正;交通费支持原主张的521元;后续补充的加油费缺乏关联性及合理性;死亡赔偿金721920元;丧葬费41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许如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酌情支持2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如早有65岁的父母、一个10岁和一个半岁的两个孩子,未来15年被扶养人系多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87×15=308805元;15年后的3年内应计算该项费用的人只有许**,该项费用又有20587×3÷2(尚有李**)=30880.5元,两项合计339685.5元。以上合计1136519元,由榆林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医疗费和急救费7743.7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剩余的1018775.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50%即为509387.60元,由于总损失数额等也符合河南平安公司处投保的500万元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则剩余的另一半509387.60元由河南平安公司予以赔付即可。对于魏**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由于原告方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全额赔偿,则直接由原告方返还魏**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分别赔付李**等五原告117743.71元和509387.60元,两项合计赔付人民币627131.00元(小数部分四舍五入);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内赔付李**等五原告人民币509388.00元(小数部分四舍五入);三、由原告李**、许**、吴**、许**、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许**、吴**、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00元,由原告李**、许**、吴**、许**、许**承担37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许如早属不属于车外第三者?2.被上诉人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许**、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即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及该人员之前系“本车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死者许如早的跳车行为是因车辆出现制动故障后的一种自救行为,是求生的一种本能反应。许如早跳车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车辆向前的惯性及动力作用于许如早是导致许如早着地后受重伤继而抢救无效死亡的关键及原因,如果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下许如早跳车则基本不会出此严重后果。许如早跳离陕KG××××号车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许如早作为车外“第三者”,其死亡的原因力来源于陕KG××××号车,充分构成了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的赔付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许如早为车外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榆林平安公司关于“受害人许如早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换为第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许如早死于2020年8月16日,许**生于****年**月**日,但一审诉讼时许**已出生,自其出生之日起便属死者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依法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许**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榆林平安公司关于“由于事故发生时许**未出生,直接计算其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关于“侵权人仅应当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本案中,许如早的父亲许**生于****年**月**日,母亲吴**生于****年**月**日,长子许**生于****年**月**日,次子许**生于****年**月**日,未来15年被扶养人系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587元,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来15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榆林平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许**、吴**另外两个子女,而前15年全面计算由许如早扶养,因此该项计算明显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平安公司关于“许如早的父母的生活费用计算也是错误的,该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如早是独生子女,没有其他的兄弟姐妹,赡养父母的义务人就许如早一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上诉人因亲人许如早死亡的损失合计1136519元,由榆林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医疗费和急救费7743.7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剩余的1018775.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50%即为509387.60元,由于总损失数额等也符合河南平安公司处投保的500万元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则剩余的另一半509387.60元由河南平安公司予以赔付。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关于“该案中许如早的死亡系自动跳出造成的,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未超过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约定的纯人身伤亡免赔额111万元。五被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8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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